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七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
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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