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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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八四六號、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O.五公克)又壹包(毛重一.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烏警刑字第九一OO三二OOO號移送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街○道中學後門,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O.五公克;另台中市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六十四之十七號前,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含袋重一.二公克,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毛重O.五公克)又一包(毛重一.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