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理人 張秋燕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三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三字第六五○號),嗣後相對人之財產經三信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為拍定後,聲請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案強制執行確定後經本院塗銷假扣押登記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為准許公示送達之裁定,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七五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三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公示送達裁定、報紙及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二四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七五號、九十一年度裁全三字第一一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執全三字第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二四號及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卷核對無誤,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請求調解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份在卷可參,故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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