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華越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 許景鐿 律師相對人甲○○住台中相對人鴻奕資訊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有價證券(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參佰萬元,即編號DA00047、DA00048、DA00049號,金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共參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卯字第九九一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三百萬元(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六八號)為擔保而聲請假處分。茲因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閱無訛,並將本件聲請狀、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均影本)寄發予相對人,通知相對人於五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堪信相對人已同意返還。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