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台中縣清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六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暨第三審上訴訴訟費用,各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暨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各自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本件程序郵電送達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不另徵收,故不予列計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六萬七千二百三十元││├────────┼─────────────────┼──────────┤│第一審送達費│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聲請人應負擔四分之一:一萬七千一百十四元│││相對人應負擔四分之三: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零元││├────────┼─────────────────┼──────────┤│第三審訴訟費用│零元││├────────┼─────────────────┴──────────┤│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應負擔金額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聲請人金額│減相對人代墊第一審郵票四十九元│││尚餘: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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