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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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 潘玉桃 即P
TH
LU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即於同年十月五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藉口其結婚已逾半年需返家探親為由,請求原告幫其購買來回機票,原告同意其返鄉探親,被告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離台返回越南。詎被告返回越南後至預定返台日仍未見其返台,雖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親至越南與被告會面,被告仍不願隨同原告返台,甚至片面無理要求離婚,為此原告乃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一八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詎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仍未抵台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九一八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一八號履行同居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本院判決履行同居確定之後仍未抵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被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並經證人張金德到場證述屬實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一八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一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九一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同居,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婚字第九一八號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抵台與原告同居,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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