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底在台中市火車站附近,因與 陳何 兩怡 搭訕而相識,遂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在台中市○○路樂府飯店內,向 陳何兩怡 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嗣為取信陳何兩怡,乃當場偽造「張東彥」之簽名及按手印於借據上,再將之交予陳何兩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月十七日及二十九日,連續在台中市○○路樂府飯店內,趁陳何兩怡不備之際,搶奪陳何兩怡皮包內之三萬元、五兩重金條一條、金手鍊二條(六錢重)、金項鍊一兩,得手後變賣花用。迄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號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資料各一份附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黃渙文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