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志航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民國
100年5月18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0303678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認被告闕志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第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3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0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02994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5月18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陸橋下,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5月18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高速公路陸橋下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第19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揭偵查卷宗無訛。至該案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7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附該中心100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0299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卷第53頁),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