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稅捐稽徵局停車場內,見乙○○所有(前於99年8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二段與建功路口遭人竊取,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猶插在電門上未取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在新竹市○區○○路○○○巷口郵局旁,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白色安全帽1頂及機車鑰匙1支,始知悉上情(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白色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乙○○具領保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28、29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8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5、18、16、17頁)。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五)綜上,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酒醉駕車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佳,惟其已屆60歲之高齡,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1輛,所為實不足取,幸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輕型機車1輛及白色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乙○○領回,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機車鑰匙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4頁),雖係供被告甲○○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甲○○並未坦承為其所有之物,僅稱該機車鑰匙1支於伊於行竊機車時已插在電門上等語(見偵查卷第5、28頁),而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尚無從確信該扣得之機車鑰匙1支確屬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 竹簡 字第 444 號判決(99.09.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183 號(99.12.14)[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