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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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仍貿然駕駛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已有數次相同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緩字第1312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66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94年度中交簡字第174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7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99年8月12日22時許起,在臺中市○○街177號住處,與友人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號00-0000號供租賃用小貨車,於99年8月13日11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號○路北向95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於同日11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