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該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因遭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5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21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自行撤回而終結。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度存字第1286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8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98年度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21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99年度竹小字第263號損害賠償事件函影本一件、新竹英明街第64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號假扣押事件(含98年度事聲字第51號假扣押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21號聲明異議事件)卷、98年度存字第128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9年度竹小字第263號損害賠償全卷,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次查,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經本院99年度竹小字第26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相對人於99年9月3日具狀撤回該損害賠償案件,而相對人已自行撤回起訴而又未更行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聲請事件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