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508號聲請人甲○○之胎兒法定代理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年7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請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11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亦足認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此時若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9年7月21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本件被繼承人之其他第一順序繼承人所為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無誤。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5款之規定,自應由本件聲請人繼承。惟聲請人係尚未出生之胎兒,有聲請人之母甲○○之孕婦健康手冊影本乙件附卷可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聲請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聲請人,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即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亦不繼承該債務,自無待於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拋棄繼承,不問係不利於聲請人而不得為之;或係有利於聲請人而無待於拋棄,均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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