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499號聲請人丙○
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固定有明文。惟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者,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可謂無拋棄繼承之真意,即與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不合。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得為之,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聲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尚需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9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名下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及土地係第三人 戴武雄 所贈,因聲請人有意搬離現住所,故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係於99年7月23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1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權時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是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暨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到院。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表示伊不知道聲請人有拋棄繼承等語,而聲請人亦表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狀上之簽名雖係其等親簽,但不解簽名之真意為何,經本院告以拋棄繼承之意義後,聲請人表示其等要繼承父親之財產等語綦詳。(參本院99年9月10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權,並非聲請人本人拋棄繼承之真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不應准予備查,爰依法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