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濤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1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松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告訴人楊 張修玉 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楊松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松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告對於家庭成員即其妻 楊張修玉 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成立上開刑法上之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又被告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被告之年籍資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結為夫妻,原應相互敬愛、體諒及扶持,本件因夫妻間就照顧中風多年之兒子照護問題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一時氣憤,出手傷害告訴人,實屬不該,惟衡酌告訴人傷勢不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本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楊張修玉同意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又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保護被害人即告訴人楊張修玉之安全,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楊張修玉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