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樓下,明知 張曜驛 (原名 張福南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持有而委託交其保管之仿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三顆(其中一顆於送鑑驗時經採樣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一顆(於送鑑驗時經採樣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於上開時、地,受張曜驛之委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後,平時將之寄藏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旁之廢墟內。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甲○○攜帶上開槍、彈(置於咖啡色手提包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鄉○○路六八八之一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停車時改自右前座下車,並將上開咖啡色手提包丟棄於地上,為警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搶、彈。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三顆、土造子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㈠送鑑改造九○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改造九○子彈四顆,其中三顆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剩餘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七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五五六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至一二頁),堪認被告未經許可,所寄藏之上開之槍、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槍、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雖自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起即持有、寄藏上開槍、彈,惟持有、寄藏槍、彈,係屬繼續犯,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其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不容予割裂為數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本件被告持有、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應以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合先敘明。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同時侵害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二十一歲,涉世未深,偶
然應友人張曜驛之要求,基於義氣,未經思慮即代為保管槍彈,致未能為適法之處置,才會犯下本件罪行,其惡性尚非重大,而其平日並非幫派份子,乃循規蹈矩地從事輕鋼架之工作,月薪將近新臺幣二萬元,有扣繳憑單及桔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九九頁),且其家境不佳,尚有肢障之哥哥、無業之母親、就學中之弟弟待其照料,家計負擔甚重,亦有臺南縣永康市永康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被告一家人之勞健保資料暨財產歸戶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三、二五至二七、五四至六八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頁),因一時失慮不知拒絕致犯本罪,且其所受寄藏之槍、彈數量非多,未曾恃以犯他罪,在寄藏期間尚未生任何具體惡害,本件犯後又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觀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衡之社會常情確有堪予憫恕者,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七十年第六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即採同一見解)。另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偶然之機會下,基於朋友道義,而受託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雖未用於從事其他犯罪,惟仍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兼衡其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不知拒絕致犯本罪,然其於持有槍彈期間,並未用以從事其他犯罪,為警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上開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各一顆(見前開鑑驗通知書),現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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