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秦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秦助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車輛,於民國99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元茂商店」內飲用啤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蕭惠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而發生碰撞,致蕭惠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胸鎖骨關節脫位、雙膝、右髖、右肩、右手挫傷胸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當場測試葉秦助之酒精呼氣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284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蕭惠云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蕭惠云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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