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聲請人 詹志宗
詹力揚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詹志宗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收養詹力揚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志宗(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詹力揚(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詹志宗收養被收養人詹力揚為養女,並已經被收養人詹力揚之生父 詹翊白 、生母 陳莉雲 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可據,且被收養人為成年人,其生父詹翊白、生母陳莉雲皆同意出養,兩造亦均無配偶,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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