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 傑義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慧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傑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傑義營造)、黃慧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傑義營造於民國99年9月6日,邀被告黃慧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9年9月6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依約定書第4條,被告傑義營造應依契約所載利率及還本付息方式繳付本息,並依同條後段規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照契約第5條第1款、第6款,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傑義營造僅按期繳款至101年1月6日止,並於同年月30日退票達27張(合計金額為9,959,450元)未能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傑義營造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為清償金額為2,736,345元及利息、違約金。
而被告黃慧生復為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傑義營造、黃慧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退票理由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7、33頁)。而被告傑義營造、黃慧生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傑義營造既未依約清償本金,被告黃慧生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傑義營造、黃慧生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郝玉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