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6號聲請人 張玉匙
林育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張玉匙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收養林育辰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玉匙(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林育辰(被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張玉匙收養林育辰為養子,並得被收養人之生母林 劉春桃 、配偶 王向榆 之同意,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父 林天來 之除戶謄本、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出養子女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林劉春桃、配偶王向榆同意,而其生父林天來已死亡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經公證之林劉春桃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配偶王向榆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1年7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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