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順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順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姜順燕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年7月26日│95年11月21日│97年4月24日│├────┼─────────┼─────────┼─────────┤│偵查(自│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訴)機關│第8525、12160、15│第8525、12160、15│第15200、22998號││年度及案│961、16546、1805│961、16546、1805│││號│0、12935號│0、12935號、97年│││││度偵字第6831號││├─┬──┼─────────┼─────────┼─────────┤│最│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1420號│97年度上訴字第5594│100年度訴字第123││實│││號│號││審├──┼─────────┼─────────┼─────────┤││判決│97年10月14日│98年6月10日│101年3月8日│││日期││││├─┼──┼─────────┼─────────┼─────────┤│確│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1420號│97年度上訴字第5594│100年度訴字第123││決│││號│號││├──┼─────────┼─────────┼─────────┤││確定│98年4月29日│98年8月20日│101年4月2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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