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艾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宗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紀冠羽 律師被上訴人佳儀數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名聰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萬38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切割機尚有自行動作之瑕疵,為原審所未提出。上開自行動作之狀況為上訴人於本院囑託鑑定過程中所發現,如不許其提出應顯失公平,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衝浪板之製造商,被上訴人為專職製造CNC(ComputerNumericalControl電腦數值控制)切割機之製造商。每塊衝浪板均需配置止滑墊,每塊止滑墊之製作過程均需經過衝切及磨邊等2項步驟,為引進自動化機器,伊先提供皮料供被上訴人進行試做,試做結果CNC切割機能於21秒之時間內完成1組止滑墊之裁切,已有達到伊之需求,兩造乃於107年3月26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1具CNC切割機(下稱系爭切割機),伊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79萬3800元(含稅)。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7年6月28日以前交付系爭切割機,詎被上訴人藉故一再推遲交機期日,未能如期於107年6月28日以前交付系爭切割機,嗣於107年9月10日始將系爭切割機運抵伊公司,且系爭切割機有不符每片切割秒數不超過21秒之預定品質,及切割後有殘留黏膠、無法切斷原料、過切原料、產品邊緣不平整之情形,且系爭切割機於無人操作時自行動作,致危害人身安全,不符切割機應有之通常效用。被上訴人無法完成改善瑕疵,乃於107年10月1日重行將系爭切割機運回被上訴人公司,之後便一直置放於被上訴人公司至今。伊雖曾於107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盡速完成瑕疵之改善,未獲被上訴人理會,迄仍未完成交機作業。系爭合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實質上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逾期交機已逾20個工作日,且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經伊定期催告改善瑕疵而不改善,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359條、第494條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已依法解除,自得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定金79萬38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減縮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9月10日交付系爭切割機,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所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伊交付之系爭切割機符合系爭合約所載明之規格,亦無欠缺上訴人所稱預定品質及通常效用。伊依上訴人指示於107年9月10完成交機,並派員至上訴人公司進行教育訓練後,上訴人卻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安裝後正常運轉7日內給付第二期交機款99萬2250元,經伊屢次催告仍不給付,已經伊解除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衝浪板之製造商,被上訴人為CNC(ComputerNumericalControl電腦數值控制切割機之製造商,兩造於107年3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CNC切割機,總價款為含稅金額198萬4500元;規格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報價單(即原審卷第20頁)所載:切割尺寸為1600mm×2500mm,切割厚度為0.1至50mm,切割速度為100至1500mm/s。上訴人已於107年4月20日依約支付第一期款79萬3800元(含稅)。
2、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交機日為107年6月28日以前;機台試運轉後1個月驗收,驗收方式以上訴人所提供的打樣圖檔進行加工,運轉速度不得低於測試提供的參數報告,逾期驗收視同驗收通過。
3、兩造同意系爭切割機之預定效用應如簽立系爭合約前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之試做影片(下稱系爭試做影片),而依系爭試做影片,每片皮料裁切成大小2塊止滑墊之切割時間為21秒。
4、兩造曾合意變更系爭切割機之交機日期為107年7月13日。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16日起開始計算遲延交機扣款;被上訴人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上訴人可於107年7月19日交機。
5、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將系爭切割機運至上訴人公司,嗣於107年10月1日將系爭切割機運回被上訴人置放迄今。
6、被上訴人曾於107年9月11日、12日、13日,連續3日為上訴人員工進行操作系爭切割機之教育訓練。
7、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切割機之止滑墊切割問題、鼻尾片斜面端切割不良、軟體跳出使用期限提示訊息等情形,提出改善方式及改善時間(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被上訴人已收受該電子郵件。
8、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對上訴人寄發永康鹽行存證號碼246號存證信函(下稱24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第二期款即總價款50%之交機款99萬2250元,若逾期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函中並就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列問題提出說明(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上訴人已收受246號存證信函。
9、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委請永懋聯合法律事務所陳俊茂律師對被上訴人寄發永懋律茂字第1071210001號律師函,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切割機尚未完成交機且無法通過驗收,且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交機期限5個月,已達解約標準,故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改善瑕疵並完成交機,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律師函。
、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對上訴人寄發永康鹽行存證號碼272號存證信函(下稱272號存證信函),重申246號存證信函意旨。上訴人已收受272號存證信函。
㈡、爭點:
1、系爭切割機有無欠缺預定品質或通常效用之瑕疵?
2、被上訴人有無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給付是否遲延?
3、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359條、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4、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已依法解除,依據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定金79萬3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切割機之製造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切割機,並指定系爭切割機應符合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報價單所示之規格,可知,系爭切割機係依據上訴人之需求所製作,則系爭合約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兩造就訂定系爭合約之意思,除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外,亦重在工作之完成,堪認系爭契約應具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混合性質,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交機,構成給付遲延,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54條、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交機,每逾期1個工作天,扣款百分之1;扣款上限達20%時,甲方(即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9頁);又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切割機之交機日期為107年7月13日;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16日起開始計算遲延交機扣款;被上訴人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上訴人可於107年7月19日交機;嗣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將系爭切割機運送至上訴人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5),固為事實。然而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可於107年7月19日交機後,上訴人復於107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先排在同年8月10日交機」;嗣於同年月5日再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這禮拜隔間無法如期拆除就不會排進機台」;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詢問隔間廠商已否回覆,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表示「還沒,但是確定本週不會好」、「還可以排在8月17日交機」;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總務給的2個可進貨日期為8/10&8/17,其他日期只會更慢不會更早,機台交機的日期公司較慎重,都會看日子」;其後再於同年9月4日告知被上訴人:「9/10下午3-5點交入」、「機台進廠日」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廠房施工,並挑選合宜時辰而指示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交付機台等語,應屬可採。兩造既已另同意變更交付系爭切割機之期限為107年9月10日,則被上訴人於該日交付系爭切割機,自難謂有遲延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日期間固有未交機之情形,然日數至多為17日,未達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扣款20%之上限,亦不符合兩造得解除契約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解除系爭合約,洵屬無據。
㈢、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切割機具有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爭切割機有瑕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1、兩造同意系爭切割機之預定效用應如簽立系爭合約前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之系爭試做影片所示每片皮料裁切成大小2塊止滑墊之切割時間為21秒,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又系爭試做影片畫面顯示之測試用切割機於畫面時間第10秒開始運作,至第30秒停止運作,切割時間為21秒等情,亦有原審108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71頁、第75頁背面)。上訴人雖主張其實際切割40片皮料,共花費2小時,不符上開所示每片21秒之切割時間云云,惟上開試作影片所示21秒切割時間僅就一片皮料自下刀運作至停止動作之時間計算,並不含每片切割前上下原料、加工編程、機器設定等過程,則上訴人以其自行切割40片時,前後所耗費之時間,主張系爭切割機未符合前揭預定之效用,已屬無據。此外,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進行2次鑑定,系爭切割機每片切割時間均在21秒內(見110年10月1日鑑定報告書第2頁、111年8月29日鑑定報告書第2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切割機未能達上開兩造約定之預定效用,洵屬無據。
2、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切割機切割皮料後,有刀具殘留黏膠、無法完全切斷皮料、過切、產品邊緣不平整及切割後雙面膠(離形紙)與止滑墊皮料有超過標準之留白空間等情,未符合切割機之通常效用等情,惟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依據第一次鑑定即110年10月1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殘留黏膠與材料之黏膠性質有關,與系爭切割機無關;系爭切割機無法完全切斷原料,過切情形尚屬合理;產品邊緣相當平整,符合一般業界可接受情形;切割後雙面膠(離形紙)與止滑墊皮料之留白空間極小,屬相當良好,雖未訂有公差,但屬一般業界可接受之情形(見110年10月1日鑑定報告書第3頁);另關於系爭切割機是否無法完全切斷原料乙節,其結論雖以系爭切割機無法完全切斷原料,原因應是切削(割)速度太快或動力不足,一般業界無法接受(見110年10月1日鑑定報告書),此節據鑑定人吳○○於本院證稱:系爭切割機無法完全切斷原料,可藉由調校參數之方式調降切削速度或增加切割動力來解決,但還是要配合系爭切割機之相關機構能力,即系爭切割機之相關功能運作可以負荷才可以;第一次鑑定時被上訴人可能怕測試時間超過21秒,在設定參數時有將速度調快(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為此,本件再進行第二次鑑定,鑑定機關於鑑定說明記載:切割4片包含移動行程,自下刀至起刀為52秒,則52÷4=13秒,符合測試前題「切割速度在21秒之內」,於此速度鑑定結果為:殘留黏膠與材料之黏膠性質有關,與系爭切割機無關;可完全切斷原料及離型紙,離型紙可完全分離;過切情形尚屬合理;產品邊緣相當平整,符合一般業界可接受情形;切割後雙面膠(離形紙)與止滑墊皮料之留白空間極小,屬相當良好,雖未訂有公差,但屬一般業界可接受之情形(見111年8月29日鑑定報告書第1至2頁)。可知系爭切割機於調整參數後,在兩造約定之每片21秒範圍內,切割上訴人提供之皮料時,並無上訴人前揭所指之瑕疵。
3、此外,上訴人雖就111年8月29日鑑定報告說明⒉記載「本次測試有16片未成功係因上訴人提供皮料邊緣捲曲不伏貼,致刀具移動時卡到而失敗」(見111年8月29日鑑定報告書第2頁)部分,實係系爭切割機未具有如報價單及採購單所約定之真空吸附功能云云。惟此情據鑑定人吳○○於本院證稱:真空吸附的第一個目的是將皮料固定在檯面,第二個是要鋪平,系爭切割機已達到一般的功效。鑑定時有些皮料捲曲的狀況比較嚴重,系爭皮料因為角落部分捲曲,角落面積小,所以吸附原理很難吸附平整。則第二次鑑定時有未能測試成功部分,因係上訴人提供鑑定皮料邊緣捲曲之問題,而非系爭切割機未具有真空吸附之預定效用。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切割機之真空吸附功能未符合系爭合約之預定品質云云,亦屬無據。
4、又上訴人雖以於107年10月初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打樣時是以角度刀62度為之(見原審卷第89頁、92頁),主張本件應以62度角度鑑定系爭切割機是否符合預定及通常效用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系爭試做影片是以45度角度切割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6頁),則本件進行鑑定時,以45度角度進行切割鑑定,即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合意以62度角度刀具切割云云,惟參之107年10月2日、3日、4日之記錄,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協助上訴人員工以62度角度刀打樣,無從以此證明兩造曾約定以62度角度刀切割結果為系爭合約之預定效用。且上訴人就系爭切割機以62度角度切割後是否符合通常效用乙節,亦表示不再送鑑定(見本院卷439頁),自無從逕認系爭切割機以62度角度刀切割後不具有兩造預定或通常之效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5、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切割機有上訴人前揭所述不符合兩造約定之預定或通常效用之瑕疵,或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2月10日以律師函定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而未改善,依據民法第359條、第494條規定,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合約,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6、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切割機於無人操作時會自行動作,致危害人身安全而具有瑕疵部分,據其提出第二次鑑定過程之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401頁)。上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固顯示系爭切割機有突然運動數秒之情形,然尚無從自畫面得知系爭切割機突然運動之原因(見本院卷第431頁)。而據鑑定人吳○○於本院證稱:第一次鑑定時,在鑑定結束後,不知道誰去誤觸到開關,致撞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後來有把開關關掉,當時沒有探究是誤觸或自己運動;第二次鑑定時,因為上開光碟錄影畫面沒有包括全部畫面,不知道有無人去觸動筆記型電腦;倘若沒有人操作筆記型電腦,系爭切割機突然運動的原因可能來自於程式或電路;如果是程式問題,是程式語言設計不良,則不符合一般機械設計的水準;如果是電路,有的是絕緣不良,或開關的誤動作,即該機器該斷路時未斷路,該導通未導通,導致電路瑕疵的原因,有時是開關電路的品質,或安裝不良(見本院卷第430至434頁)。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確認不再就系爭切割機送鑑定(見本院卷第439頁),則無從確知系爭切割機自行動作之原因為何,是否確為系爭切割機自身之瑕疵所致。又縱系爭切割機確有程式設計不良或電路瑕疵,然上訴人係於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後始主張有發現該瑕疵,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亦未就此部分瑕疵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其所定期限修補,而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經其解除,依據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第494條解除系爭合約,均無理由,其依據民法第259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79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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