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10號抗告人即被告 巫俊鋒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321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自服完刑出監後,因自身無一技之長,四處做臨時工,時常做一天休好幾天,工作不順,心情煩燥,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然施用後就深感後悔,再無施用。嗣因於民國111年9月5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但數據不高,亦可見被告有心悔改。被告目前與70多歲老母親相依為命,母親年邁無法工作,被告尚有1位哥哥中風,生活無法自理,家中經濟僅靠被告工作維持,如被告送觀察、勒戒,無人照顧母親,經濟亦無收入。請予被告1個機會,懇請能以上課或易服勞役來代替觀察、勒戒,讓被告能得到教訓之餘,也可以繼續照顧母親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1年9月5日
上午8時2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被告到場,於111年9月5日上午8時27至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022年09月14日,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第1193號他卷第22-23頁;第1214號毒偵卷111年12月2日偵訊筆錄)。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116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計算其自前次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後,迄本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111年9月5日上午8時2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於111年9月5日上午8時2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㈢被告抗告意旨雖稱其係因工作不順、心情煩燥才施用毒品,
且驗尿結果數值不高,可見被告有心悔改。又家中有母親需其照顧,請求改以上課或易服勞役替代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惟如前所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既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時,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以其有照顧家人需求,請求改以上課或易服勞役來代替觀察、勒戒,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因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被告猶執上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