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7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品錞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陳品錞抗告意旨略以:因評估日期更改,需重拿轉介單,而在預定日期內,即有親自與忠股書記官聯絡,觀護人也有幫我詢問,卻遲遲沒有消息,也許年前公務繁忙,遲未取得新的轉介單。然今日收到原審裁定,抗告人甚感錯愕,因抗告人單親、有2名稚兒需要照顧,且在前案緩起訴期間,抗告人均有按時至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為此,懇請法院更為裁定,准予抗告人在外施以戒癮治療,以兼顧抗告人之家庭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1毒偵1068卷第4至6、16至21頁),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附卷(見111毒偵1068卷第7至8頁)可參,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可參。是本次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時間(111年6月25日),距離前次觀察勒戒處分,業已逾3年,核屬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斟酌前開抗告人相關情事,認檢察官本件對抗告人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屬檢察官法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予准許,核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雖於南投地檢署111年12月6日偵訊時,表示願意自
費前往南投縣醫院參加戒癮治療,檢察官即當庭交付評估轉介單(見111毒偵1068卷第17、25至26頁),指定抗告人須於偵訊完畢後立即至南投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轉介服務「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毒品成癮評估,其後再持評估轉介單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當庭諭知本案擬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緩起訴處分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見111毒偵1068卷第16至20頁),抗告人閱覽南投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無意見後簽名,有「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乙份附卷(見111毒偵1068卷第22頁)供參;惟抗告人是日至南投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報到後卻未依上開轉介單所載於111年12月20日前,持該單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執行毒品醫療評估,有該院111年12月22日草療癮字第1110014917號函附卷(見111毒偵1068卷第26頁)可佐,則抗告人既無完成戒癮治療之評估,檢察官即無從依前揭諭知依戒癮治療評估結果決定是否為緩起訴處分。
㈣抗告人雖以其母獨居北部、要照顧接送小孩,北部、中部兩
邊跑為由,聲請重新更改評估期日,卻遲未獲重新開立轉介單即遽遭裁定等由提起抗告。惟檢察官於111年12月6日偵訊時,即明確告知告訴人:「本件緩起訴處分,若你…㈡未於指定期間內至醫療院所接受評估,…則本件將不另通知,逕行向法院聲請提起公訴(或聲請觀察勒戒),…,是否同意?」抗告人聞言即表同意併親自簽名(見111毒偵1068卷第19頁);而於偵訊結束前,檢察官再訊問以:「有無其他陳述?」,抗告人答「沒有」(見111毒偵1068卷第20頁)。抗告人於偵訊完畢隨即前往南投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報到,並經報到中心告以應於「111年12月20日前持轉介單至醫院做評估」,此有轉介單上載日期甚明,而抗告人獲悉其必須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評估之時間尚有2週之時間,時間自無何緊迫且堪稱充裕,且抗告人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南投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號)經檢察官命抗告人先前往醫療機構進行評估後,評估結果認為適合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檢察官方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顯然知悉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評估,乃評估其是否適合戒癮治療之前行程序,不可諉為不知。縱使如其所指因照顧接送小孩,而需要北部、中部兩邊跑云云,亦無從合理化其未能於前揭指定期間前往醫院接受評估之理由。況且,抗告人表明基於個人因素欲請求更改轉介時間,然已經承辦書記官告知「地檢就這樣處理」,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可參,可知承辦書記官並未告知抗告人有更改日期或重發轉介單之情形,亦為抗告人所明知,抗告人獲知此一結果後,卻仍未依照規定的轉介日期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評估,顯然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㈤本件檢察官已敘明係因抗告人無故未遵期至醫療院所進行毒
品戒癮治療評估,足徵抗告人缺乏藉由戒癮治療戒除毒癮之真意,認不宜再對抗告人為毒品減害處遇,方就本案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經檢察官於卷附「毒品偵察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見111毒偵1068卷第27頁)予以載明。經核檢察官上開裁量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因而准予檢察官所為聲請,同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