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0年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34號上訴人 江清雄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被上訴人 蕭名宏 (原名 蕭善雄
蕭圳義 (原名 蕭圳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 律師被上訴人 蕭碧蓮
蕭碧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乃駁回其先位之訴,而為其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僅就被上訴人蕭名宏、蕭圳義部分表明如何廢棄之上訴聲明,惟因上訴人以備位之訴已發生移審效力為由,主張蕭碧蓮、蕭碧華同為其上訴範圍之被上訴人,蕭碧蓮、蕭碧華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依前開說明,備位之訴部分亦生移審之效力,故仍列蕭碧蓮、蕭碧華為被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蕭世雄蕭勝雄 均為被繼承人蕭○之子女,被上訴人蕭碧蓮、蕭碧華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表明不願繼承蕭○之遺產,而同意由其餘繼承人繼承,並由其餘繼承人各支付蕭碧蓮、蕭碧華新臺幣(下同)12萬元(即蕭碧蓮、蕭碧華各取得60萬元)。被上訴人蕭圳義、蕭名宏雖未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然其等均已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各出資24萬元,換取蕭碧蓮、蕭碧華不願繼承遺產中不動產之部分,是蕭圳義、蕭名宏顯已同意由其餘5位繼承人平均負擔遺產稅,既蕭碧蓮、蕭碧華不願繼承,即不需負擔遺產稅。蕭○之遺產稅共計370萬4609元,業由伊於102年11月8日繳納完畢,係有利於其餘繼承人而管理事務。蕭世雄、蕭勝雄已將應分擔額給付伊完畢,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153條之規定,於先位之訴請求蕭圳義、蕭名宏應各給付伊74萬9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倘認蕭○之遺產應由包括蕭碧蓮、蕭碧華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則遺產稅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負擔,則於備位之訴請求蕭圳義、蕭名宏、蕭碧蓮、蕭碧華應各給付伊52萬9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各給付52萬923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圳義、蕭名宏應各給付上訴人74萬9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蕭碧蓮、蕭碧華則以:蕭碧蓮、蕭碧華雖簽署系爭切結書,但未依法律規定拋棄繼承,不生拋棄效力。系爭分割協議書,未由全體繼承人簽署,亦不生效力。蕭碧蓮、蕭碧華得繼承蕭○遺產各1/7,故同意各負擔7分之1之遺產稅。然 伊得 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即在蕭碧蓮、蕭碧華各取得蕭○所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7分之1之同時,始有給付上訴人52萬9230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蕭圳義則辯以:蕭碧蓮、蕭碧華未依法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並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且蕭○之遺產業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可見系爭切結書非蕭碧蓮、蕭碧華之本意。縱認蕭碧蓮、蕭碧華簽署系爭切結書,亦屬權利拋棄,並未解除義務之承擔,仍須承擔遺產稅。又蕭圳義、蕭名宏均未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協議無效,遺產稅應由7位繼承人共同負擔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蕭名宏則辯以:上訴人應依父母先前所訂分產協議書履行,先等遺產分割好,再繳納遺產稅,且伊並未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協議不生效力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審卷第24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父母為江○○、蕭○,已分別於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及蕭世雄、蕭勝雄為蕭○之繼承人。
2、蕭○之遺產稅370萬4609元已由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繳納完畢(見原審卷第37頁)。
3、蕭碧蓮、蕭碧華有簽立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5頁),並在系爭分割協議書簽名(見原審卷第131、133頁)。
4、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1頁)所載蕭○遺產是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未分割。
5、蕭名宏、蕭圳義並未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簽名。
㈡、爭點:上訴人代墊之遺產稅370萬4609元,應由兩造及蕭世雄、蕭勝雄7人(下稱蕭世雄等7人)分擔,或應由上訴人、蕭名宏、蕭圳義、蕭世雄、蕭勝雄5人(下稱蕭世雄等5人)分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關於被繼承人蕭○死亡後,蕭世雄等7人為蕭○之繼承人;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就蕭○之遺產稅370萬4609元已繳納完畢;另蕭碧蓮、蕭碧華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分割協議書等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堪認為事實。而按繼承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蕭碧蓮、蕭碧華雖於102年11月5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表明不願繼承蕭○之遺產,同意由蕭世雄等5人分別補償伊每人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惟按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可知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蕭碧蓮、蕭碧華既未於蕭○死亡後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抛棄繼承,則蕭碧蓮、蕭碧華依法仍為蕭○之繼承人,即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繼承人,即應為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㈡、上訴人雖主張蕭碧蓮、蕭碧華已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分割協議書,表明不願繼承遺產,即無庸負擔遺產稅,應由蕭世雄等5人分擔云云。惟向財政部國稅局繳納遺產稅係繼承人之法定義務,與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應屬二事。蕭世雄等7人既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支付之上開遺產稅,應由蕭世雄等7人平均分擔,自屬可採。基此,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主張上開遺產稅應由蕭世雄等5人繳納,請求蕭圳義、蕭名宏應各依5分之1即74萬922元償還上訴人,即屬無據。
㈢、另蕭碧蓮、蕭碧華雖主張其如繼承系爭不動產,始須負擔遺產稅,並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其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同時,始有給付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因代墊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應繳納之遺產稅,而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與兩造間關於蕭○之遺產分割,二者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依上開說明,自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且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與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非對立關係,實質上亦無牽連,無從比附援引雙務契約之規定,蕭碧蓮、蕭碧華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蕭圳義、蕭名宏應各給付上訴人74萬9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之訴部分,本院雖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惟備位之訴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且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無從再就備位之訴為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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