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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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神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神男(下稱聲請人)因被打重傷,重病、腦中風一個多月,開庭時曾寄診斷書向高院請假,高院不准,無陳述事實、理由,判冤案、錯案,聲請人不服,多次自殺抗議,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於彰化地院第6法庭告訴人、證人作偽證,簽結後說沒騙聲請人錢,告訴人說要還我錢,要我殺他沒有關係,但是又告聲請人傷害罪,告訴人證據不足,自己打一拳去醫院開診斷書一定有,自己家人當證人不足採信,明顯是告訴人自導自演,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並請求調閱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於彰化地院第6法庭光碟做為證據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同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自應據以提出經法院認定相關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始符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惟已指明該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先予說明。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之犯行,乃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黎安棋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康建新 於審理中之證述,佐以卷附現場照片、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驗傷照片、原審109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翻拍照片、二林基督教醫院109年5月29日函附聲請人急診就醫拍攝照片及醫師回覆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74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傷害罪行,而依法論罪科刑。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聲請人所辯各節等,逐一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細說明,予以指駁,並就聲請人開庭期日請假一節何以不採為正當理由而逕行判決亦有詳述,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聲請意旨雖稱證人黎安棋、康建新於審理中所述為偽證云云
。惟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黎安棋、康建新之證言為虛偽或聲請人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本院亦查無證人黎安棋、康建新有因本案的證述而遭追訴偽證或誣告之情,是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要件不合,其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
㈣再審意旨其餘所指告訴人自導自演、證據不足及開庭請假等
節,細繹其內容,顯係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至聲請人聲請調閱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
6號案件於109年12月9日14時30分審理之錄音光碟,用以證明證人作偽證,惟聲請人所稱證人偽證部分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本件再審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理由。另聲請人固主張其多次自殺抗議,並提出手腕照片1張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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