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訴人林○○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 律師被上訴人賴○○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複代理人 黃珮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係由原審被告甲○○、○○○提起上訴,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其與○○○已達成調解為由,撤回對○○○之起訴,並經○○○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5頁),則該撤回已生效力,○○○已非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原名:○○○)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14日經原法院和解離婚;上訴人與訴外人○○○則於000年0月間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1年11月10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彼此均為有配偶之人,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問說妳喜歡我嗎」、「沒妳陪睡不著」、「至少昨天有抱一下啊」、「晚安愛你」等曖昧訊息予○○○;並於110年10月28日在上訴人當時租屋處(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下稱系爭住處),僅著內褲與○○○同床共眠。上訴人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而其未聲明不服之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係伊單方面向○○○表示仰慕之情,此乃伊之言論自由,非屬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侵權行為,且○○○亦無任何正面回應。○○○及其未成年子女○○○長期借住在系爭住處,致伊等關係較一般朋友親密。伊於110年10月28日幫忙○○○照顧○○○,但伊照顧到一半即先睡著,伊不知道○○○何時睡在伊旁邊,伊主觀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伊與○○○僅單純同床共眠,並未發生性行為或其他猥褻行為,且有未成年子女在場,與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之情形不同,尚未達重大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程度。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原判決酌定之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第202至203頁、第216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前於000年0月間辦理結婚登記,於111年11月10
日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調解離婚成立,於111年12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名:○○○,於109年3月5日改名)與被上訴人(原名:賴○○,於110年8月16日改名)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結婚登記,於000年0月00日和解離婚成立,於000年0月0日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知悉○○○、被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
⒉110年10月28日時,上訴人與○○○係承租並居住於系爭住處。
⒊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3時23分許,與○○○同處一室,該室就是系爭住處的客房。
⒋原證5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5頁),其內容為系爭住處客房內
桌上置有○○○之內褲1條與其他雜物,地板上另有衣物。⒌原證2為上訴人與○○○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1至33
頁,左側為○○○,右側為上訴人),節錄部分內容如下(下合稱系爭對話內容):
對話人對話內容卷證出處上訴人【就「○○○:不說算了!都幾點了,還買永和豆漿,明天不用上班是不是。」之訊息回應】我問說妳喜歡我嗎?原審卷第21頁要啊!沒妳陪,睡不著。○○○【就「上訴人:要啊!沒妳陪,睡不著。」之訊息回應】放屁!我昨天也沒有陪你。我們都各自睡。【就「上訴人:我問說妳喜歡我嗎?」之訊息回應】感覺不到,就算了。上訴人【就「○○○:放屁!我昨天也沒有陪你。」之訊息回應】至少昨天有抱一下啊。【就「○○○:感覺不到,就算了。」之訊息回應】妳沒說我會知道嗎?原審卷第21、33頁○○○我真的覺得你對話要刪除…上訴人?○○○我們對話要記得刪除。不然你老婆看到就慘了。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不會,我手機她不敢動。○○○你確定?還是習慣刪除吧。上訴人確定,她上次動我手機就被我罵了。○○○去約會吧你。原審卷第31、33頁上訴人靠腰喔。跟男生約什麼會。妳早點睡吧!晚安【愛心貼圖】妳。原審卷第31頁○○○阿你小孩勒?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小孩給她。○○○你一個人住三房,不會太大嗎?原審卷第27、29頁上訴人妳可以來一起住啊。原審卷第29頁○○○阿你現在住的勒?上訴人退掉,我會另外找地方給她住。○○○阿○○○勒。原審卷第25、29頁我還以為你找三房,是要跟○○○一起住。上訴人我要睡覺了,晚安【愛心貼圖】妳。原審卷第23頁
⒍原證3為被上訴人與○○○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右側為被上訴人,左側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有以①其與○○○間之系爭對話內容、②110年10月28
日與○○○同床共眠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⒉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以①其與○○○間之系爭對話內容、②110年10月28日與○○○
同床共眠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①其與○○○間之系爭對話內容、②110年1
0月28日與○○○同床共眠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戶籍謄本、
系爭對話內容之對話紀錄、原證5及被上證三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93頁)。而系爭對話內容為上訴人與○○○間之對話,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參照),以對話內容中之「○○○:阿你小孩勒...你一個人住三房,不會太大嗎?...甲○○:小孩給她。...妳可以來一起住啊...○○○:阿你現在住的勒。甲○○:退掉,我會另外找地方給她住...○○○:阿○○○勒,我還以為你找三房是要跟○○○一起住,吃醋!...去約會吧你。甲○○:靠腰喔,跟男生約什麼會。妳早點睡吧!晚安【愛心貼圖】妳...○○○:我真的覺得你對話要刪除。甲○○:?○○○:我們對話要記得刪除,不然你老婆看到就慘了。甲○○:不會,我手機她不敢動。○○○:你確定?還是習慣刪除吧。甲○○:確定,她上次動我手機就被我罵了...甲○○:我問說妳喜歡我嗎?...沒妳陪,睡不著。○○○:放屁!我昨天也沒有陪你,我們都各自睡。並就「甲○○:我問說妳喜歡我嗎?」之訊息,回應「感覺不到,就算了」。甲○○就「○○○:放屁!我昨天也沒有陪你,我們都各自睡」之訊息,回應「至少昨天有抱一下啊」;就「○○○:感覺不到,就算了」之訊息,回應「妳沒說我會知道嗎?」...甲○○:我要睡覺了,晚安【愛心貼圖】妳。
」等語,足見上訴人與○○○確有多次互傳愛慕之意,已屬逾越正常交友之親暱對話。且原證5及被上證三之照片,其拍攝時間為110年10月28日上午3時23分許,拍攝地點為系爭住處客房,上訴人於斯時與○○○同床共眠,該房內桌上置有○○○之內褲1條與其他雜物,地板上另有衣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⒊、⒋參照)堪信為真。而自上開照片內容,可見當時上訴人上身赤祼、下身著內褲,與著上衣、下身僅著內褲之○○○同床共眠,○○○躺睡於床上中間,其左側為其未成年子女○○○,其右側為上訴人。則上訴人與○○○均為有配偶之人,理應避免共處一室,且照片中之地點為系爭住處客房,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參照),若非○○○與上訴人相互愛慕並進而為不當交往,自無可能在上訴人赤祼上身、僅著內褲,○○○僅著上衣,下身脫去外褲或外裙、僅著內褲,而同睡一床,○○○更堂而皇之地將其另一件內褲任意丟置在旁。其等間之親密對話及同床行為,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互動之範疇,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上訴人與○○○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對話內容僅為其之單戀,且系爭對話內
容為其言論自由,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惟查與性有關言論之表現或資訊之流通,固受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對該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設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故立法者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下,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因婚姻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748、554號解釋意旨參照),立法者乃將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為民事侵權行為之類型。此規定之目的為保護受憲法保障之婚姻所採用之民事賠償手段與該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且手段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準此,自不得認以言論方式為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並非屬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取。
⑶上訴人又辯以:當日係○○○攜同幼子至伊住處,要與伊子女玩
耍,伊如同往常一般回家後躺在床上睡覺,並不知睡著之後所發生之情形,醒來才發現○○○與其子亦睡在同一張床上云云。惟以上開照片觀之,其拍攝地點為系爭住處之客房,顯見上訴人當日並非在其平日所睡之主臥室內休息,而係睡在客房,且明知該客房當日係提供○○○與其子使用,若非上訴人與○○○已互有愛慕之意,上訴人又豈會毫無顧忌地將上衣及外褲脫去,而僅著內褲在該客房內休息?況上訴人與○○○是否有同處一室同床共眠,與其遭拍攝照片時是否為熟睡狀態,本即無涉,自無從以此作為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脫責之詞,難予採信。
⒊則上訴人與○○○前開所為,已破壞被上訴人與○○○間婚姻生活
之圓滿,而對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相當重大之侵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新竹物流,月收入7萬元至8萬元,名下尚有約200餘萬元之負債,需扶養年邁祖母,名下有房產2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660,600元、108年及109年之所得分別為866,440元、1,011,341元之經濟狀況;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亦任職於新竹物流,平均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108年及109年之所得分別為740,747元、930,057元之經濟狀況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69頁、第17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證物袋),且為兩造同意作為本件慰撫金之審酌事項(見本院卷第217頁),及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與上訴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
⒉再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查,被上訴人與○○○於原法院家事庭成立調解,有原法院11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000、000、00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至260頁),其中第五點已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拋棄本件訴訟對於○○○之損害賠償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並因而於111年12月21日撤回本件對○○○之起訴。以該調解內容可見其調解效力及於本件上訴人與○○○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請求上訴人與○○○連帶賠償之部分。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對上訴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然○○○本應負擔之連帶責任既經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拋棄,依上開規定,○○○之分擔額(即1/2),對他債務人即上訴人,應發生免責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見原審卷第1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因與○○○成立調解致拋棄對○○○之請求而對上訴人生免除債務之效力,仍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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