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8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熏紓選任辯護人陳乃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熏紓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之上訴書主要敘及量刑,但引用告訴人周聖陶聲請上訴狀為上訴理由,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係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嗣被告 許熏妤 (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賠償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檢察官乃陳稱: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再追究,尊重告訴人意思,本案僅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本案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上開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56、14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許熏紓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外側車道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與○○路0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遇有轉(偏)向之情況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減速左偏,適有周聖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後方之外側車道,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周聖陶機車右側車身與許熏紓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周聖陶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雖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禮讓直
行車貿然左偏及驟然減速,因此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傷害,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致告訴人深感痛苦與不平,原判決於被告未得告訴人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情況下,僅判處拘役40日,顯屬過輕,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惟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於本院為認罪表示,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2頁),並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46頁),上訴意旨所指情事已不存在,則原審量處之刑度即難認有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坦承犯行,可節省訴訟勞費,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另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亦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均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坦承犯行、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及和解賠償之具體情況(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和解,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和解),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未坦承犯行,迨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始為認罪之表示。且審之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於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情況下,量處被告拘役40日,已屬偏低度之量刑,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認罪、賠償之量刑有利審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是無再給予量刑減讓之必要,併予敘明。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悔意,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7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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