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爾後被告常口出穢言
、恐嚇、威脅,並常半夜歸來將熟睡中的原告叫醒,無理取鬧,使原告不得安眠,屢次溝通,不見改善,原告實不堪其精神虐待。且被告收入不穩定,無力支付生活費用,原告向被告提議離婚,被告揚言要原告死,否則也要整到原告瘋掉,被告並向原告索取婚前所購置的房屋及現金一百萬元,才願意離婚。原告因要撫養與前夫所生之二名女兒,且需繳付房屋貸款、汽車貸款等,實不堪負荷,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㈡被告並至酒店喝酒,且染上性病後再傳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帶及譯文、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知穎李其洛許秀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確實有以三字經罵原告,但那是原告故意設計的,被告去酒店也是原告同意才去的,被告並未與人通姦,也無性病,而是原告有性病。
㈡本件係原告與人通姦,被告亦有證據,但不願意提出。
理由
一、原告主張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是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或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堪同居之虐待,兼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夫妻共同生活係以誠摯相處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自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縱未動手,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以斷定其虐待事實之有無,不得僅以毆打次數判斷其是否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被告常口出穢言、恐嚇、威脅,並常半夜歸來將熟睡中的原告叫醒,無理取鬧,使原告不得安眠,原告向被告提議離婚,被告揚言要原告死,否則也要整到原告瘋掉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女證人李知穎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是很晚回家,我知道我媽媽找他要簽離婚協議書,被告不願意,九十年聖誕節晚上,被告回家就摔東西,那天晚上他說要叫警察來看,他要打我媽媽,實際上沒有打,只是摔東西而已,也會罵髒話。..」,證人 李其洛證 稱:「(問: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感情如何?)感情很不好,他們常常吵架,被告很喜歡喝酒,喝完酒後回家被告會吵我媽媽,要她起床,一星期約兩三次,都是半夜兩三點左右,我有看到及聽到被告叫我媽媽起床,有一次是在上星期半夜時候,把我媽媽叫起來,說要打他,說要警察來,實際上沒有打我媽媽,被告從來未打過我媽媽,只是有恐嚇我媽媽,說要殺死我們全家人,說要借酒裝瘋,把我媽媽弄瘋掉,我也有聽到他們談離婚的事,被告並要求要把房子給他。」等語,且參以原告所提錄音帶譯文,被告確有口出「今天沒辦法離婚,妳會害死小孩」、「我可以藉酒裝瘋,我會鬧到大家都知道沒關係,我會天天喝酒來鬧你」「叫警察來我當場打給他看,在判決之前,我會讓妳瘋掉」等恐嚇之詞,雖被告辯稱係受原告所設計,及實係原告有與人通姦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足採,依上開證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恐嚇、騷擾原告之行為,顯已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依上開解釋、判決意旨,應認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是原告依此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以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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