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義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義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欲左轉白雲三路時,與 藍林惠美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藍林惠美受有右下胸壁撞傷及左第5指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明義肇事致藍林惠美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將車號000-000號機車棄置於現場而逃離現場。嗣經警依車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藍林惠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留於現場救護而逃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惟其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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