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兩次轉讓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安非他命,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63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中平村19鄰70份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1日11時10分許,及99年1月4日9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客屬大橋附近,分別轉讓安非他命各一小撮供甲○○施用。經警以對乙○○持用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現其與甲○○疑似有毒品交易之情事,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甲○○向被告索取安非他命之通話譯文在卷可佐(臺灣苗栗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442號,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核准通訊監察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轉讓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