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崇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係成年人與少年 蔡口口 共同實施犯罪,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竊取被害人 殷俊賢 所有之鋼筋111條,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兼衡其竊取財物金額非鉅、犯後承認犯行、教育程度以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5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1月21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少年蔡○○(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對面工地時,見該工地無人看管,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蔡○○在旁把風,甲○○下手將捆綁鋼筋之鐵絲弄斷後,將111枝鋼筋搬至機車踏板,得手後,於同日5時30分許,駛至臺南市○○區○○路與平生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少年蔡○○共同竊取鋼筋││││之事實│├──┼───────────┼───────────┤│二│少年蔡○○、殷俊賢於警│被告確與少年蔡○○共同│││詢中之證述│竊取殷俊賢工地內鋼筋之││││事實│││││├──┼───────────┼───────────┤│三│搜索、扣押筆騄、扣押物│全部犯罪事實│││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被告與少年犯本罪,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