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零點壹捌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壹點伍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一第4行後至第7行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2、589、60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及白色結晶3包,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9日、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共2份在卷可按,足證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係驗餘之毒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後所耗損含海洛因、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沒字第535號被告陳建松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建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2、589、60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惟上開案件經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112年度安保字第474號,檢驗後淨重共1.503公克),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112年度毒保字第98號,檢驗後淨重共0.188公克),經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5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王聖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