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奕齊前曾出售山產予 黃明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明富聯繫,佯稱可以出售山產云云,要求黃明富先行匯款其再出貨,並提供其不知情友人 邱信翰 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信翰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致黃明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於111年1月23日12時41分,匯款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5780元至邱信翰帳戶。
而陳奕齊因積欠邱信翰1000元,以還款為由於同日向邱信翰取得上開帳戶,待黃明富匯款完成後,即向邱信翰謊稱係公司匯薪至該帳戶,要求邱信翰將之提領,扣除欠款後交付餘額,邱信翰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57分提領1萬5000元,再將1萬4000元交予陳奕齊,陳奕齊以上開方式,向黃明富詐騙得逞。嗣因黃明富遲未收到山產,察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明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明富、邱信翰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明確(警卷第13-15、9-12頁,偵字卷第32-33頁),復有黃明富、邱信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3-40、42-54頁)、邱信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9-21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出售山產為由,向黃明富詐取匯款,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詐欺金額非高,並已賠償完畢(詳下述),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使用邱信翰帳戶向黃明富詐取匯款1萬5780元,核屬犯罪所得,因邱信翰到庭表示其已先行賠付黃明富1萬5000元,希望被告負擔該筆金額,而黃明富獲得賠償一情,業經本院向黃明富查證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嗣被告於審理時亦應邱信翰所求,當庭賠償邱信翰1萬5000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是就本案而言,堪認黃明富同意以1萬5000元作為本案之損害賠償金額,而被告業已經藉由上開方式輾轉賠償損害,形同未保有犯罪所得,已無再藉由沒收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是認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邱信翰取得帳戶,並佯稱公司將匯薪至該帳戶,要求邱信翰提領全額後扣除積欠之1000元,再交付餘額,致邱信翰誤以為被告確實清償欠款,於黃明富匯款完成後,依指示提領1萬5000元,再將1萬4000元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以犯罪方式使邱信翰誤以為債務業經清償,顯然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該債務並未消滅,被告尚未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故屬未遂)。
(二)查,由本案之犯罪過程可知,被告以還款為由向邱信翰取得帳戶供黃明富匯款,顯然係以邱信翰帳戶作為詐財之取款工具,待黃明富匯款後,被告指示邱信翰提領1萬5000元,扣除1000元欠款後交付餘額,則係以此方式取得詐欺金額,同時以詐欺所得清償其積欠邱信翰之債務,此乃處分贓物之行為,即學理上所稱「不罰之後行為」,自不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清償債務行為該當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屬本案犯罪過程之一環,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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