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11號聲請人葉○彬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相對人 葉林 ○娥關係人葉○泉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葉林○娥(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葉林○娥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葉林○娥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因缺血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葉林○娥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葉林○娥之監護人,及指定葉林○娥之三子葉○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葉林○娥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葉○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3. 翁桂芳 精神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葉林○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嚴重度血管性失智症併嚴重度肢體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欠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葉林○娥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意見,認選定葉林○娥之次子即聲請人為葉林○娥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另指定葉林○娥之三子葉○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