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黃慶生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40號就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0000地號、3406建號公同共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但相對人遲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與前開聲請之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經查,相對人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55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640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訛,固堪信屬實。然查相對人已就其假扣押之標的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5號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並已判決確定,此經有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本案判決在卷可佐。是系爭假扣押之本案並非未起訴繫屬,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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