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嘉龍為法務部○○○○○○○○之羈押禁見收容人, 鄭志緯 則為臺南看守所管理員,李嘉龍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8時16分許,於臺南看守所 孝二舍 對李嘉龍未配合點名行為進行輔導時,李嘉龍因情緒失控,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鄭志緯,致鄭志緯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合併左眼皮撕裂傷、左眼挫傷紅腫合併眼眶瘀傷、頸部挫傷、右手挫傷腫脹、右膝挫傷瘀傷之傷害,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鄭志緯施強暴行為並妨害其執行職務。
二、案經鄭志緯告訴暨法務部○○○○○○○○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志緯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3-34頁),並有監所訪談紀錄、收容人資料表、監視錄影光碟與勘驗紀錄擷取畫面、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23頁、第37-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而對依法執行勤務之看守所管理員即告訴人施以強暴而為本案傷害犯行,藐視公權力之執行,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議,另參酌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合併左眼皮撕裂傷、左眼挫傷紅腫合併眼眶瘀傷、頸部挫傷、右手挫傷腫脹、右膝挫傷瘀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集中於頭部、臉部、頸部,足見被告以徒手方式之手段及力道非輕;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未能達成和解;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日後能約束自身言行,理性處理事務,切勿再次因衝動而蹈法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