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粕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粕家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粕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不思自制,竟以不當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坦認之態度,年紀尚輕,惟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按;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學歷、家境狀況貧寒,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36號被告張粕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粕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大安南KTV唱歌飲酒時,因故與 黃文權 發生口角後互毆,致黃文權因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接獲報案稱上址有鬥毆情事,由擔任巡邏勤務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員警 廖紹佑施同和 及其他數名員警先後到場處理。員警到達大安南KTV旁防火巷後,見黃文權臉部及身上留有大量血跡,張粕家亦自稱其毆打黃文權,顯有鬥毆情事,欲進一步了解調查,惟張粕家因酒後情緒失控,持續向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咆哮並執意離去,員警遂告知張粕家欲對其即時強制,然其仍不服管束,持續對員警放話咆哮。嗣於數分鐘後,張粕家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到場處理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到場員警辱罵「你有帶槍耶,有牌流氓」,而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員警(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粕家固坦承對員警稱「你有帶槍耶,有牌流氓」,惟辯稱:警方有對我動手,我才會講那句話,我不知道有沒有妨害公務等語。惟查,被告與黃文權在大安南KTV鬥毆,黃文權因而受傷,多名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有辱罵員警等情,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員警廖紹佑、施同和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檔案光碟1張、現場照片6張等足資證明,復有證人 黃柏源謝儀亭廖俊維 警詢之證述可佐,上情堪認屬實,其犯嫌洵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吳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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