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聲請人林○全住臺南市○市區○○000號之26相對人林○宏關係人林○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宏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全之子林○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因車禍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林○宏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之姊林○玲為林○宏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林○宏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林○玲為監護人,及指定林○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2.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林○宏因生理問題,導致腦部功能性損傷,造成認知功能損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完全欠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又本院斟酌聲請人已年逾七旬,要處理林○宏之事務,恐力有未逮,目前林○宏的事務皆由聲請人之女林○玲協助處理,併參酌聲請人及林○玲之意願,本院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林○宏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林○玲為林○宏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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