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品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1年度簡字第39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3,000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復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23號(聲請書誤載為9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共2罪)、拘役25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95日,於112年6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3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開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之戶籍設於臺南市新營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㈡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
處罰金1萬元、罰金3,000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其於緩刑前之111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因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共2罪)、拘役25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95日,於112年6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本案於112年8月3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30日乙○和辛112執聲1187字第1129065214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㈢依前所述,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二案之判決內容,被告前、後案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雷同,且受刑人於前後二案均係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犯罪手段均相同,又受刑人於前案111年10月21日、同年月23日犯竊盜罪後,未滿1月即再犯後案,且其前、後案自111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3日,短短1個內共犯7罪,犯罪次數頻繁,顯見受刑人未能知所自制,有反覆實施相同類型犯罪情況,並非偶發性之犯罪,並足以動搖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復由受刑人反覆違犯法規範之情節,足認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足認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