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辱罵,影響公權力執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