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崴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崴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崴宇(原名 謝文傑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4年11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已告知需於105年11月30日前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並告以相關法律效果。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僅完成79小時,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多次告誡,卻於合法收受告誡函後,仍未積極前往履行義務勞務,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鄭崴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等節,有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應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履行期間內,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05年1月6日至臺中地檢署參加緩刑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1小時,並先後經臺中地檢署安排至社團法人臺中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臺中市立圖書館霧峰以文分館(下稱霧峰以文圖書分館)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05年11月2日至霧峰以文圖書分管執行義務勞務2小時,累計完成76小時義務勞務後,即未再前往執行義務勞務。臺中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於105年11月4日撥打電話提醒受刑人履行迄止日105年11月30日將近,要求受刑人至機構執行勞務,受刑人雖於電話中允諾會至機構執行勞務,然受刑人仍未確實出席執行勞務。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於105年11月18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強烈要求受刑人自105年11月19日起務必每天至機構執行義務勞務8小時,否則履行迄止日到期時,會無法完成執行,將會被撤銷緩刑之宣告。然受刑人直至105年11月29日才再前往霧峰以文圖書分館執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至,仍未能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實際僅履行79小時義務勞務,霧峰以文圖書分館遂於105年12月1日以受刑人期滿未完成履行義務勞務為由,通知臺中地檢署結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訪視表、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霧峰以文圖書分館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
(三)依上開事證,受刑人應提供之義務勞務為120小時,而履行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長達1年,甚為充裕,自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迄至105年11月2日止,累積之義務勞務時數明顯不足,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佐理員通知其應提高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之頻率及增加每次執行義務勞務之時數,受刑人仍未確實前往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直至105年11月29日才再執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且情節重大。又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惟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遲未完成履行前揭負擔,顯示其漠視上揭確定判決之效力,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以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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