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議人 李仲苗 相對人 鄭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所為之105年度司促字第336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查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計算方式及相關釋明文件影本,惟異議人未依限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6年1月1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06年1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同居人並未收到補正裁定,也沒有收到派出所之通知,不知是誰簽收,希望再給予補正機會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雖載明請求金額為210萬元,請求之原因事實略為:聲請人參加相對人為會首之互助會,約定至自103年9月10日起每月每會1萬元,未料至105年2月10日竟宣告倒會,相對人自應退還先前繳納之會款210萬元等語,然聲請人提出之互助會約定條款及繳會款明細表未能釋明請求之金額何以為210萬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5年12月26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請求金額210萬元之計算方式及相關釋明文件影本,該裁定於105年12月28日送達至異議人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地址,由 許承忠 以受僱人名義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司促字第33639號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未依限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未依法釋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就該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於106年1月24日聲明異議時,雖已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互助會單、匯款單、存摺內頁影本等證據,惟當事人逾法院之裁定期間未依裁定為應補正之行為,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後,始為補正之行為時,即不得認其所為之補正係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業於106年1月1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並於106年1月18日送達異議人,業如前述,是異議人係在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後始為補正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補正自非有效。另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權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惟仍無礙異議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均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