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祖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祖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薛祖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29日13時4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賣場貨架上陳列販賣、由 徐苡宸 管領之「 馬爹利 藍帶干邑白蘭地禮盒」【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599元】一盒,並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得手,且未結帳即欲行離去。嗣於同日13時47分許,為該店有監督管領權之員工徐苡宸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且於薛祖仁之隨身背包內當場扣得其甫竊得之上開商品(業經徐苡宸領回),乃告查獲。案經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分公司委由徐苡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祖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苡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公益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單、現場圖各
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暨遭竊物品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10
0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於100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3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之罰金新臺幣3,000元)至102年8月17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1份卷可稽,仍不思警惕,僅因一時貪念,竟徒手竊取賣場之酒類禮盒,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不宜輕縱;另衡其竊取之商品價值為3,599元,價值非低,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併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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