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屹修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屹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28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048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
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釋放出所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前遭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1355公克,驗餘淨重1.128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04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085號卷第60頁),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違禁物視為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故除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諭知外,鑑驗所餘之第二級毒品與直接盛裝之包裝袋,均應予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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