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3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史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史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史甫於民國105年7月10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海尼根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17-CQX)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路燈桿前時,先擦撞 陳毅橙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再擦撞由 廖銘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翁史甫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摔倒並昏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翁史甫送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加護病房治療,且委由醫護人員對翁史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史甫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毅橙、廖銘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檢驗報告單、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9mg/dl,即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宣導及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多次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知甚詳,竟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擦撞證人陳毅橙停放在路邊之營業小客車,再擦撞由證人廖銘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行為殊值非難;併衡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9、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尚可、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本案係因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擦撞證人陳毅橙停放在路邊之營業小客車及證人廖銘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摔倒隨即昏迷,遭送往澄清醫院中港醫院加護病房治療,經該醫院對被告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9,而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等節,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故被告並未於警方發覺其酒後駕車前,即告知上情,尚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