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盛富選任辯護人李世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盛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盛富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劉瓊雪林統立 2人,沿苗栗縣苗栗市○○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里○○○道○○○○號彎道附近,本應注意行駛於未劃方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會車時應減速慢行,會車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裝、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向前方彎道,適 邱雲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英里羊寮坑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應靠右行駛且會車間隔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致兩車於會車時發生碰撞,造成邱雲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受傷、多處擦傷、裂傷等傷害,經醫治後仍因第5、6頸椎背髓損傷,造成須完全臥床及四肢癱瘓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邱雲騰告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曾盛富(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邱雲騰(下稱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事;惟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伊有靠右行駛,是告訴人自己撞上來的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死亡係腦中風所引起,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5月2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劉瓊雪、林統立2人,沿苗栗縣苗栗市○○里○○○道(未劃方向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羊寮坑道新英49號彎道附近,與自對向駛來由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受傷、多處擦傷、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23頁),且有證人邱雲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證人劉瓊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偵字第3127號卷第40頁及背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7、47至53、64至79頁);堪認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屬實。
(二)至告訴人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本院說明如下:
⑴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告訴人於103年5月2日車禍後,先送往大千綜合醫院
急診,經該院診斷及檢查為頸椎外傷,並施以第5至6頸椎外傷併椎間盤滑出切除手術、前脊椎椎體癒合手術等治療;嗣告訴人於前開手術後,再於同年月21日進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住院過程由該院施以藥物及復健等治療;又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突發性意識喪失昏倒,經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救後始恢復意識及原先肢體力量,復於同年7月25日轉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療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相關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字第84號卷第18至20、36至41、51至53頁,偵字第664號卷第21至212頁)。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致第5至6頸椎外傷,經手術後仍須完全臥床及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包括床上翻身、移位、大小便、進食、清潔等)需人照賴,此傷害已達重大不治(傷殘)之程度,亦有大千綜合醫院105年03月24日(105)千醫字第10503075號函、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5年3月21日苗醫醫行字第lO5OOOO808號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5年3月2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5702401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存卷可憑。
⑶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開刀、復
健治療後,其仍須完全臥床及四肢癱瘓,且日常生活(包括床上翻身、移位、大小便、進食、清潔等)需人照賴,此項傷害結果已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故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屬重傷害無訛。雖被告辯護人稱告訴人之傷害屬一般傷害云云,顯不足採。至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其理由詳如後述。
(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位置,係在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並停置於道路中央而車頭稍微斜停右側,右側車輪尚未超越道路邊線;又告訴人之重型機車亦倒置於道路中央,機車前車頭為撞擊點,此觀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見他字卷第64至71頁)自明。本院依照車禍發生後雙方車輛碰撞位置及所停置之位置研判:
⑴依一般狀況及常人反應,駕駛如預見對向有車輛行駛而來
,而二車即將碰撞之際,通常駕駛者會有下意識反應,將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盤往左或往右打,於車輛煞停後會造成車輛有較明顯偏斜之情形,惟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無此狀況發生,可見被告當時並未採取閃避之動作;又告訴人於碰撞後,其騎乘之機車正倒置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此與一般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狀況無違;堪認現場照片所顯示車禍發生後車輛相關位置,與實際發生車禍之現狀大致相符(即嗣後未經移動)。本院自得以此相關位置,作為判斷車禍當時之情況,先予敘明。
⑵如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靠右行駛,其與告訴人之機
車經撞擊後,該自用小客車應不會停置近道路中央,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該彎道時,並未靠右行駛及做閃避之動作。又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倒置於道路中央,可見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亦同未靠右行駛。
⑶再參酌證人劉瓊雪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是由曾盛富開車,
搭載伊和一位 林姓 友人,伊坐副駕駛座,林姓友人坐在曾盛富後面,當時林姓友人要求曾盛富不要在車上抽菸,曾盛富轉頭跟林姓友人說話,當時現場是下坡路段,曾盛富又沒有踩剎車,車速有點快,伊先看到對方機車先叫了出來,但曾盛富轉頭回來已經來不及了,兩車就撞上了等語(見偵字第3127號卷第40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在行經彎道及與告訴人會車時,並未減速慢行及做閃避之動作。⑷上開兩車行經前開路段既均未靠右行駛,且於會車時又發
生碰撞之結果,堪認兩車於會車時均未保持行車間隔。綜上,被告辯稱:當日已靠右行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①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⑤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有駕照之駕駛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時,當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而依車禍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可佐;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且於會車時未減速慢行並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通過該彎道,致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未遵守前揭規定,甚屬灼然。況本件車禍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曾盛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標線之狹路彎道,會車時未儘靠右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與邱雲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彎道,會車時未儘靠右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4年1月12日竹苗鑑字第104000004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0至91頁),亦與本院認定之肇事原因大致相符。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雖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肇事,應與被告同負肇事原因之責任,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告訴人雖同有上開過失行為,然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尚無解於被告應負之責任,併此敘明。
叄、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定之事實容有未洽(詳如下述),然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過失駕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受傷、多處擦傷、裂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四肢幾近癱瘓,告訴人於103年5月2日車禍後,先後送往大千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療,仍於103年8月12日死亡,並以告訴人於前開醫院之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394號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為論據,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云云。惟查:
(一)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因突發性意識喪失昏倒,經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救後始恢復意識及原先肢體力量,復於同年7月25日轉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療,嗣於同年8月12日因暫時性缺血性腦中風發作引起心肺衰竭死亡;惟告訴人於車禍前,原即患有頸動脈狹窄、舊月狀大腦栓塞、冠心病等疾病,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394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可稽(見103年度他字卷第61、62頁,偵字第664號卷第47頁至212頁、104年調偵字第84號卷第28至32頁、第51至53頁)。此經本院審酌以下理由,認為告訴人因暫時性缺血性腦中風發作引起心肺衰竭死亡,與其車禍所受傷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⑴本件告訴人之死因,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確認係因暫時性
缺血性腦中風發作引起心肺衰竭死亡,然告訴人車禍之外傷性頸椎第5、6節受損併長期臥床之病因與其死亡有影響,但無直接關係,此觀前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死亡證明書之記載自明。
⑵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為:「傷者邱雲騰於10
3年5月2日車禍甚為嚴重,因其引起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幾達重傷之程度,且復原狀況於70歲老翁甚為有限,故其死亡是醫學經驗法則上可預期之結果;傷者以70歲高齡所承受之傷勢亦與原有胸腰椎側彎、頸胸腰椎椎關節退化相關,即在此類退化性關節炎者尤其在高齡長者,其脊椎較易失去抗壓彈性而易受骨折,並造成後續四肢偏癱之結果,故其車禍致四肢偏癱長期臥床至死亡有其相關性,但車禍與死亡責任可較輕些」。嗣經本院再請該法醫研究所進一步說明告訴人之死亡與車禍間究竟有無因果關係?亦經說明:有關暫時性缺血性腦中風疑義事項函復意見如下:①暫時性缺血性性腦中風特徵及造成暫時性缺血性性腦中風成因?為臨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開具死亡證明書,應為自發性腦血管動脈硬化造成間隙性血栓阻塞,造成暫時性缺血性腦中風(TransitionalIschemicAttack;TIA),、、、②是否可能因為外力(例:外傷)刺激導致?非為外力可造成。但刺激如外傷有加重原有腦血管栓塞惡化。但仍不能否認患者原患有大腦血管栓的病變存在。③車禍引起脊髓損傷應無法導致暫時性缺血性腦中風(因其為慢性病,長期早就有存在),但無法排除脊髓損傷惡化原有暫時性缺血性腦中風病情之可能性。④醫學、法醫學經驗法則為長年累積下來可預見之病情及預後結果。依據臺灣區平均年齡及平均餘年,配合70歲老翁已患有頸動脈狹窄(暫時性缺血性腦中風之主要症狀病灶)、舊月狀大腦栓塞、冠心病、右傳導束完全阻斷(含胸痛、胸悶、良性高血壓)等,另外有胸椎側彎、脊髓病變(舊骨折)等。均無法支持 邱員 為正常無病之70歲老翁。有該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394號、105年8月19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104年調偵字第84號卷第53頁、本院卷二第9頁)。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直接造成告訴人死亡之原因仍係暫時性缺血性腦中風,然因告訴人為70歲高齡之老翁,受此車禍撞擊受傷,致使其四肢偏癱須長期臥床,此與誘發原有腦血管栓塞或惡化有其關連性而已,但車禍本身所引起脊髓損傷,應無法導致暫時性缺血性腦中風發生。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亦不知告訴人之實際年齡及其原患有頸動脈狹窄、舊月狀大腦栓塞、冠心病等疾病,被告因無法預見告訴人年齡及實際健康情形,自不得以嗣後告訴人因暫時性缺血性腦中風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遽認告訴人之死亡與車禍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本件直接導致告訴人致死亡原因,係暫時性缺血性腦中風
之疾病,其誘發暫時性缺血性腦中風雖與車禍所受傷害間有些許關連,然終非車禍本身傷害所引起,應認係另一原因介入導致告訴人之死亡,難認告訴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公訴人認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係本件車禍所引起,與上開事證不合,應不足採信。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因車禍肇致身體受有重大不治傷害(屬重傷害),而原審僅認被告應成立一般過失傷害罪,其認事用法即屬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非的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曾找人頂替,未遵守交通規則之情節,過失責任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騎乘機車同有過失,且被告與告訴人家屬未達成民事和解,暨參以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專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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