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爾賢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105年度易字第6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72號重利案件,經扣押詳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9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經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將上開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黃爾賢因賭博及重利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即本裁定附表二所之物)。聲請人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目前正由本院整理卷證,準備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全案尚未確定,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本案既已提起上訴中,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要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 黃宇巨 資料袋(內含本票2張、本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影本1張、印鑑1個、照片20張、房屋││察局第二分局│││抵押權狀1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林文喜 資料袋(內含本票1張、借據1│1批│臺中市政府警│││張、林文喜身分證影本1張)││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3│ 蔡榮豐 資料袋(內含本票2張、借據1│1批│臺中市政府警│││張)││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連續章(吉利、吉利2星柱碰)│3個│├──┼────────────────┼───┤│2│六合彩及大樂透簽注單(小)│141張│├──┼────────────────┼───┤│3│六合彩及大樂透簽注單(大)│21張│├──┼────────────────┼───┤│4│六合彩降倍表│3張│├──┼────────────────┼───┤│6│ASUSZENPhone行動電話(IMEI:352│1支│││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7│資料袋(內含空白借據31張、空白本│1份│││票2本)││├──┼────────────────┼───┤│8│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7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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