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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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833號),提起上訴,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秀玉犯詐欺取財罪, 共玖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秀玉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成立合會(即民間所稱之互助會)並自任會首,邀集 王江煙 、 張素媚 (互助會簿記載為 陳素娟 )、 洪琴 、郭 秀英 (互助會簿記載為秀英)、「 阿粉 」、「 阿華 」、 蔡夢 (互助會簿記載為蔡)、 趙庭雅 (互助會簿記載為 老三 )、「 紅娘 」、 王清朝 、「 阿珊 」、 楊曲藝 (參加2會,互助會簿記載為 阿儀 、 曉雅 )、 陳翠嬌 (互助會簿記載為 陳翠橋 )、 蔡志男 、 王方 、 何月春 、 黃素玲 (互助會簿記載為其夫蔡勝賢)、 黃國安 (由其妻 黃林智香 代為加入,互助會簿記載為 阿寶 )、 莊錦銘 (參加2會,互助會簿分別記載為 阿明 )、 王進暉 、 蔡足華 (參加2會,互助會簿記載為 陳曉萍 【蔡足華之女】、 陳銘偉 【蔡足華之子,實際參加者為蔡足華前夫 陳宗富 】)、 莊錦煌 (互助會簿記載為 阿宏 )等25人參與,並由王秀玉虛列「 麗玉 」(即 詹麗玉 )名義為會員,含會首共計27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採由會款扣除標金之內標制,每月10日在王秀玉上揭住處開標,扣掉得標利息,由會首轉交予得標之會員。詎王秀玉明知詹麗玉未實際參加該互助會,且綽號「紅娘」之人於第2期(即101年12月10日)後退出該互助會並未得全體會員同意,仍虛列詹麗玉為該互助會之會員及擅自以「紅娘」名義繼續參加該互助會。嗣王秀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各會員彼此間不熟識且多未到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次開標日期當晚8時許過後,在其上開住處,分別以電話向各活會會員佯稱係由「紅娘」、「麗玉」或其他不詳之會員,各於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日期,以附表一所示各次標息,標得各次之會云云,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予王秀玉,王秀玉因此詐得會款共計1,682,200元。
嗣王秀玉於103年6月間乃片面宣布停止開標,經陳宗富聯繫其他會員核對尚有多少活會會員後,始查悉上情。上開互助會停止運作後,王秀玉則分別向未得標之會員返還部分會款共計618,000元(獲返還之互助會員之姓名、清償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陳宗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王秀玉(下稱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犯行,且附表一編號1至9所標得之互助金額均由伊取得;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並辯稱:「紅娘」、「麗玉」原本有參加互助會,但他們後來退出,該部分會員權利就由伊擔下來,伊沒有冒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101年11月間如何自任合會會首成立上揭合會;又其明知其友人詹麗玉實際並未參加該互助會,仍在互助會簿記載會員「麗玉」而虛列詹麗玉為該互助會之會員,而綽號「紅娘」之人於第2期(即101年12月10日)後退出該互助會未得全體會員同意,仍擅自以「紅娘」名義繼續參加該互助會;且其於附表一所示各次開標日期當晚8時許過後,如何以電話分別向各活會會員佯稱係由「紅娘」、「麗玉」或其他不詳之會員,各於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日期,以附表一所示各次標息,標得如附一表所示之各次會云云,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會款;再於103年6月間片面宣布停止開標等情,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富、證人即合會會員張素媚、黃素玲、楊曲藝、莊錦銘、莊錦煌、蔡足華、趙庭雅、黃國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本件互助會上揭運作情形均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6至7頁)。⑶證人詹麗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參加本件合會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正面)。⑷告訴代理人、被害人趙庭雅、楊曲藝、莊錦煌、蔡足華、蔡志男、黃林智香(黃國安之妻)、黃素玲、莊錦銘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在卷,及證人張素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83至85頁、第104頁、第119至120頁)。⑸有王秀玉合會明細表1份、互助會簿3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0至22、27頁、偵卷第12至1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紅娘」原本有參加本案合會,是因為她要回越南,伊才把她的會承擔下來,伊每個月也都有繳納此部分之會款云云。惟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定有明文。蓋合會多繫於會員與會首或會員間之信賴關係,如允許會員與會首間私相授受會份,無異破壞合會賴以維繫之信賴關係,故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法律乃明文未得全體會員之同意,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或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準此,縱認該合會一開始確實有「紅娘」此一會員,被告於「紅娘」表示欲返回越南而要求退會,並將其會份轉讓給被告時,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應得全體會員同意後始得為之。然被告卻藉著合會會員不認識「紅娘」之機會,未先向全體合會會員說明此情,即直接受讓「紅娘」之會份,更利用會員未到現場觀看投、開標情形之機會,透過電話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附表一編號1該次開標,係由「紅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息得標云云,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共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會款予被告。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冒用「紅娘」名義標得該次合會金之行為,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構成詐欺取財罪甚明。
(三)至被告辯稱:伊是把「麗玉」即詹麗玉的會當作自己的會,且每月均有繳納此部分之會款云云。惟證人詹麗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很久以前被告曾約過伊參加合會,但後來被告跟伊說她不招會了,所以伊就沒有參加;伊不曾交過會款給被告,也沒有跟被告的會,或標過任何被告的會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可知證人詹麗玉確實未參與被告所召集之本件合會。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伊之前邀詹麗玉參加本件合會時,詹麗玉沒有答應,但因伊自己將詹麗玉列為合會會員而記載在會簿上,且已將會簿發放給各會員了,伊在會簿上寫「麗玉」,是讓其他會員認為有一位叫做「麗玉」的人參加合會,但其他會員都沒有來問過伊此事,詹麗玉名義的會款都是伊繳納的,用「麗玉」名字得標的合會金是伊領走的,伊沒有告訴詹麗玉這件事情,因為她並沒有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可知被告確實未獲得證人詹麗玉及其他會員之同意,即虛列「麗玉」為本件合會會員。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次合會金,係由「麗玉」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息得標云云,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四)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各次開標日期,分別冒用「紅娘」、「麗玉」及不詳會員之名義,以附表一所示各次標息得標,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予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9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次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時間,向各活會會員佯稱係由「紅娘」、「麗玉」或其他不詳會員,以附表一所示各次標息分別得標,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案有關被告詐騙被害人楊曲藝、蔡足華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欺數活會會員,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9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有下列違誤之處:(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有關沒收之新規定,而就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於扣除實際發還被害人後之金額共1,064,200元(即1,682,200元-618,000元=1,064,200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詳後述)。(二)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詐騙所得之金額計算錯誤(既是冒標,則實際繳交會款之活會會員人數並未減少,原審計算自編號3以下活會會員人數依次遞減之計算金額有誤)。(三)被告詐欺所得金額不少,犯後迄今僅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害,並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僅各諭知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又被告至今尚欠會員一百多萬元未還,原審諭知被告緩刑2年,亦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屬有據。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自任會首召集本件合會,竟利用各會員對其之信任,而冒用他人名義標得合會金9次,對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金錢,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本案合會所詐得之會款金額,暨被告未曾就學、不識字、目前擔任清潔臨時工、月薪約18,000元、收入係供其清償合會債務及生活花費之用,及被告嗣後已清償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明,是以,犯罪不法利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沒收,以貫徹前揭剝奪不法利得之旨。則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罪中其犯罪所得共計1,682,200元元,除已分別返還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618,000元【此部分業據被害人趙庭雅、莊錦煌、蔡志男、黃林智香(黃國安之妻)、黃素玲、莊錦銘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在卷,及證人張素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83至85頁、第104頁、第119至120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計算書9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毋庸沒收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不法利得於尚未返還被害人部分共1,064,200元部分,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開標日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各會員彼此未聯繫之情況,未到場觀看投、開標之機會,分別偽造「紅娘」、「麗玉」之署名及填寫標息,而偽造標單,持之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而偽稱「紅娘」、「麗玉」及未指名之會員得標,通知實際活會會員,以此詐術訛稱不實之得標情形,使該合會之活會會員以為係真正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而各繳納應付會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之權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標單伊已丟掉,至於伊偷標那7會沒有標單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問:是否能夠提供各期得標者各為何會腳及相關標單?)標單的部分我都丟掉了,我有登記,至於我偷標的那7個會,沒有標單,因為每期都是想要標的會腳打電話給我講價錢,我就自己講一個比所有要來投標的人還要高的價錢,我就直接冒用別的會腳的名字通知其他會腳說這個人得標,標多少」等語(見交查卷第6頁反面),可知被告並未供承其有偽造「紅娘」及「麗玉」名義之標單。
(二)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第3會之「紅娘」及第4會之「麗玉」,都是伊接其等會腳的位置標的等語(見交查卷第18頁正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紅娘」和「麗玉」都是伊自己的會,會款都是伊在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56頁正面),可知被告所辯均為:「紅娘」及「麗玉」均屬於伊自己的會,伊以「紅娘」及「麗玉」名義得標,非屬冒標之行為,自無從遽認被告自承以「紅娘」、「麗玉」名義冒標時,另有製作標單之情形。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以紅娘、麗玉名義得標的那兩會,如何開標?)我認定那是我自己繳會費所佔的會份,如果有會員打電話來詢問誰得標及標金多少時,我就直接跟會員說紅娘標了多少或麗玉標了多少錢」、「(問:上開開標你都沒有寫標單嗎?)沒有,他們都是在電話中說明投標的金額,沒有到我家裡面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另被害人趙庭雅、楊曲藝、莊錦煌、蔡足華、蔡志男、黃林智香、黃素玲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證人張素媚於本院審理中均指訴及證述:
從沒有到被告家投標,或以電話告知投標金額等語,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於開標或冒標實有偽造標單之情形。
(三)又衡諸常情,被告在無人到場觀看及參與投、開標之情況下,當無多此一舉另行偽造標單投標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冒用「紅娘」、「麗玉」及未指名之會員名義得標部分,並未製作標單,其均係直接告知其他會員,「紅娘」或「麗玉」及不詳會員以多少標息得標等語,堪可採信。此外,本案亦無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扣案可資證明。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因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成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會次│開標日期│冒標名義│標息│詐得之會款金額│││││││計算式=(會金-標息)│││││││x活會會員人數│├──┼──┼──────┼────┼──────┼───────────┤│1│3│102年1月10日│「紅娘」│1200元│202400元│││││││(00000-0000)x23=202400│├──┼──┼──────┼────┼──────┼───────────┤│2│4│102年2月10日│「麗玉」│1400元│197800元│││││││(00000-0000)x23=197800│├──┼──┼──────┼────┼──────┼───────────┤│3│5│102年3月10日│不詳會員│1800元│188600元│││││││(00000-0000)x23=188600│├──┼──┼──────┼────┼──────┼───────────┤│4│6│102年4月10日│不詳會員│1600元│193200元│││││││(00000-0000)x23=193200│├──┼──┼──────┼────┼──────┼───────────┤│5│7│102年5月10日│不詳會員│1600元│193200元│││││││(00000-0000)x23=193200│├──┼──┼──────┼────┼──────┼───────────┤│6│8│102年6月10日│不詳會員│1500元│195500元│││││││(00000-0000)x23=195500│├──┼──┼──────┼────┼──────┼───────────┤│7│9│102年7月10日│不詳會員│1500元│195500元│││││││(00000-0000)x23=195500│├──┼──┼──────┼────┼──────┼───────────┤│8│11│102年9月10日│不詳會員│1600元(起訴│184800元││││││書誤載為1500│(00000-0000)x22=1848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9│17│103年3月10日│不詳會員│1800元(起訴│131200元││││││書誤載為1600│(00000-0000)x16=1312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總計│0000000元│└────────────────────────┴───────────┘附表二:
┌──┬─────┬───────────────────────────┐│編號│會員姓名│返還金額(新臺幣)│├──┼─────┼───────────────────────────┤│1│趙庭雅│70000元│├──┼─────┼───────────────────────────┤│2│莊錦煌│80000元│├──┼─────┼───────────────────────────┤│3│蔡志男│129000元│├──┼─────┼───────────────────────────┤│4│何月春│49000元│├──┼─────┼───────────────────────────┤│5│黃國安│49000元│├──┼─────┼───────────────────────────┤│6│莊錦銘│81000元│├──┼─────┼───────────────────────────┤│7│張素媚│57000元│├──┼─────┼───────────────────────────┤│8│王江煙│28000元│├──┼─────┼───────────────────────────┤│9│ 郭秀英 │75000元│├──┴─────┴───────────────────────────┤│總計6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