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2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295號上訴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乙○○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案以具有新穎性之固定座構件設置於軸承座上方,並在固定所延設之承緣設置至少一吸引磁石,降低對定子線圈之干擾並強化對轉子的軸向吸力,實際應具有進步性。然參加人仍主張在定子主體上設置平衡永久磁鐵不會產生磁場相互干擾的情形;若果有所影響,而上訴人主張有理,則具有進步性。是此部分是否具有進步性應以是否有增進效能而定,為求明確上訴人在原審即聲請鑑定,非單以被上訴人所委請之學術機關以學理理論作為標準即認定系爭案未具進步性效能。惟原判決無任何數據來否認上訴人產品之進步效能,忽略且未加考量,其違法不當至為明顯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雖具有「利用固定座,延設一承緣並於承緣上設置少一吸引磁石,該吸引磁石與輪轂內面之馬達殼保持一適當間隙」之結構特徵,然該固定座之增設其功能僅用以承接磁石,並藉由磁石之吸引達到平衡之功效,而此一功效亦為舉發證據所具備,是以,系爭專利此一結構設計,並未產生舉發證據所無法預期之功效,且此等結構上之差異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只要依據舉發證據所教示之內容,顯屬可輕易完成者,就此部分而言,系爭專利自難謂具有進步性。又舉發證據之平衡永久磁鐵與金屬殼之間所產生之軸向磁力亦可防止風扇倒下時轉子組易向下移動之缺失,此部分功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同。至舉發證據之第2、3項功效,實際上與系爭專利之第2項相同,是系爭專利之功效均已揭露於舉發證據中。比對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二者之技術特徵,其間雖有構造上之些微差異,惟二者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仍屬相同,其所達到之功效亦屬相同,而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上述所指構造上之些微差異,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乃屬於能輕易完成者,由是足見系爭專利應不符進步性要件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