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鍾夢賢 律師 王叡齡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任職被告高雄市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擔任公車駕駛員,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轉任同單位公務員,嗣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退休,被告除發給伊任公務員共十七年年資之退休金外,就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予十五年二個月工資計算之勞工年資退休金,及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內勞第五0三一二五號函所示就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部分,合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則均未給付,且於伊尚未退休前即銷毀關於本俸、載客獎金及延長工作時間等資料,惟該資料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既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數額,則該紀錄資料即攸關勞工退休金之計算及權益,被告自應注意保存,被告銷毀該資料致伊無從領取應得之退休金,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退休金給付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及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請領退休金及損害賠償之權利,均已罹於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況伊係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法定程序報請上級機關核准銷燬,則伊之銷燬作業程序完全符合規定,並無疏未保留致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任職被告機關擔任公車駕駛員,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轉任同單位公務員,嗣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退休,被告除發給伊任公務員共十七年年資之退休金外,就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予十五年又二個月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及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內勞第五0三一二五號函所示就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部分,則均未給付,且被告於其七十九年退休前即已銷毀關於核算勞工年資退休金之相關紀錄資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獎金清冊、獎金計算表及內政部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是否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原告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退休,依前開勞基法之規定,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然原告竟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五年請領退休金之時效;況被告於原告七十九年退休前,即已銷毀關於核算勞工年資退休金之相關紀錄資料,已如前述,縱認被告該銷毀行為有侵害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然自侵權行為時起迄今,亦已逾侵權行為十年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因遲未能取得核算勞工年資退休金之資料,無法計算出明確金額,而民事訴訟又不容許不確定金額訴之聲明,故其於取得資料算出明確金額後提起本訴,未逾勞動基準法五年時效期間等語。惟查,揆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並未有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不可抗力除外規定,且民法就侵權行為之時效亦有特別規定,並未直接適用總則規定,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即已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及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